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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征求意见稿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9-05 15:34 【字体: 小   中   大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联系人:王斯先;联系电话:65342931


附件1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起草说明






校对人:黄垂灿



附件1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托育服务机构包括托育机构、幼儿园托班、家庭托育点等提供托育服务的主体。

国家对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的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建筑设备、消防设计,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年版)》《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指南(试行)》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五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等国家相关规范,做好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

第六条申请举办托育服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托育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该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七条托育服务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类型。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进行登记,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登记手续。属于非事业单位性质,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应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按照海南省市场主体登记材料规范有关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第八条托育服务机构行政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要求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妇儿工委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且经托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服务机构保育照护人员由取得育婴员(师)、保育员(师)、托育师、婴幼儿发展引导员、护士、医师、婴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取得省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颁发的托育培训证书人员担任。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炊事人员按照有关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规定配备,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托育服务协会依法依规开展托育服务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行业行为。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十条托育服务机构招收全日制和半日制婴幼儿的,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招收计时制婴幼儿的,按时收费。全日制、半日制和计时制均可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但不得跨月收费。托育服务费包括保育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材料费、玩教具折旧费等各项托育服务相关费用。

托育服务机构婴幼儿伙食费使用情况应按月公示,专款专用。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餐费应与婴幼儿伙食费严格分清。托育服务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托育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指导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育服务机构终止托育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做好退费等后续事宜。

第十一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实施封闭式管理,落实人防、技防和物防等基本建设要求,监控系统24小时运行,确保婴幼儿活动区域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天,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 婴幼儿父母或其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应向托育服务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托育服务机构应与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托育服务机构地址和双方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托育服务机构收取的托育服务相关资金均可纳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自负盈亏的方式,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收费标准由托育服务机构综合考虑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公办或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收费不得超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普惠性收费定价标准。

第十四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保育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海南省妇女儿童医学中心指导全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卫生院开展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内03岁婴幼儿纳入集体儿童管理,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06岁儿童健康管理,由托育服务机构所在辖区内的妇幼保健机构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进行管理,定期体检,录入海南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等依职责主动加强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是面向03岁婴幼儿提供的,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已备案并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认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婴幼儿养育照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托育服务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原则上托大班不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上一年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折算到月)的80%,托小班根据托大班的收费标准可上浮40%,乳儿班根据托小班的收费标准可再上浮40%。同一机构半日托收费按照全日托相应标准的60%计算。计时托收费不超过全日托折算到日标准的20%,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全日托、半日托超出法定工作日和8小时工作制的服务时间根据计时托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制定,补助标准根据当地财政及托育服务质量确定。原则上应根据每日实际收托婴幼儿数(最高收托婴幼儿数不得超过机构建设的总托位数),分托班类型予以补助。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托育服务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名称、投资人、地址、服务形式变更的,应当依机构性质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并及时将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变更的,换发备案回执;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托育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服务: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服务,并经县级以上相应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开展托育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育服务机构终止服务的,分支机构也随之终止服务。托育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和从业人员的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托育服务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牵头管理本省托育服务工作,研制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工作实施计划。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省委、省政府对托育服务的相关决策,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省教育厅负责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3岁幼儿。对开设托班的幼儿园进行保育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为开设托班的幼儿园根据不同办园性质,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业务范围证明文件内增加“托育服务”的字样。

推进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培养相关专业技术应用人才。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落实全省托育服务机构相关的资金支持,指导各级财政部门解读托育服务机构相关的各类资金收支政策。

第二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托育服务机构涉及消防的事项提供事前指导。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场所相关建设手续不全的,通过鉴定、评估等方式对消防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办理消防安全证明。对托育服务场所的消防鉴定及改造应配套相应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住建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托育服务机构收费进行指导,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各类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托育项目建设。执行托育服务机构水电气价格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省委编办负责指导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全省举办托育服务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变更,增加“托育服务”字样,支持事业单位开办托育服务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婴幼儿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上增加字样为“托育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上增加“托育服务”字样的营业范围。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总工会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开展福利性托育服务。各级工会组织调查研究职工托育服务需求,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三十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指导各市县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按照标准规范,合理安排托育服务设施。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合理安排项目建设用地时序,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用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加快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闲置国有资产用地用房进行全面梳理,鼓励国有企业开办托育服务机构满足职工托育需求,有空余托位条件可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厅参与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标准制定,负责对全省托育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管,不定期对托育服务机构安保从业人员开展资格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局负责托育服务相关税收政策的征收管理工作,落实托育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制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将托育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信息数据共享至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对本省已投入使用的托育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落实培训补贴,鼓励和支持符合相应申报条件的人员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十七条 省妇联负责指导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托育服务机构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鼓励多部门联合开办手续一站式办理的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对不能立即办结事项采取一事一议,提高审批效能。

第六章 综合监管

第三十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托育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的,由各级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卫生院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托育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2024号)要求,健全我省托育服务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引导托育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我委起草了《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二、起草依据

本文件充分按照国家和海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同时参考省外相关政策起草,主要包括:《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函〔2021413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2024号)《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年版)》等国家和省级相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

根据我省托育服务现状,充分借鉴其他省份经验做法,经多次研究,征求相关厅局、各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委内相关处室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四、主要内容

《海南省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包含总则、机构管理、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变更与终止、职责与分工、综合监管、附则共七章四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遵循原则、托育服务机构对应登记部门,及对托育服务机构负责人、照护人员等从业人员的从业要求。

第二章机构管理,主要明确了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关流程,卫生保健管理职责等。

第三章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主要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进行了定义,限定了普惠性托育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主要明确了托育服务机构的变更流程与终止事项。

第五章职责与分工,主要明确了与托育服务机构相关的全省各职能部门应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六章综合监管,主要明确了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各职能部门对托育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文件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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