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印发《海南省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0817371-5/2025-00066 主题分类: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文机关: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5年03月05日 文 号:琼卫规〔2025〕1号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05日 时效性: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各医疗机构:

现将《海南省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5219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若干措施的通知》(琼府办〔202341),导和规范非急救医疗转运行业良性发展,实现“严格准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行”目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急救与非急救分开、分类有序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系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外不需要实施急救措施配备医护人员及搬抬人员、急救药械、搬运工具的转运服务,如非急救院际转运、出院患者转运,或为行动不便的就医患者提供的医疗转运服务等。

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为“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应当为具有独立民事能力且经注册或在本省经审批设立分院(站/中心)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参与,形成政府引导、平台管理、机构服务的格局,满足多样非急救医疗转运需求。实行平台呼叫号段管理,规范服务供给与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需求

第四条 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医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非急救医疗转运工作的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信息;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监管的原则,对涉及医疗服务和医护人员执业资质等方面进行监管、医疗机构从事服务的审批、监管、校验以及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等。

市场监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做好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市场行为规范;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该领域监管。

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非急救医疗转运领域监管,依法对扰乱非急救医疗转运领域治安秩序、泄露用户信息、非急救医疗转运车辆的交通违法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公立医疗机构对非急救医疗转运项目的价格备案,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定价。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宣传引导引导公众知晓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政策主动选择正规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转运车辆各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独立经营或平台统一管理等多种模式并存的日常运行模式。

第七条 以社会化为主,建立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平台应具备服务呼叫受理(开设24小时服务号码)、转运过程监控、服务质量评价、数据分析统计等功能。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平台应当在运营管理健全的基础上与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且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合作,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建立合作准入、退出机制。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平台应将合作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车辆、人员、任务数量等信息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

第八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必须在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行政部门完成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基本信息、人员配备、车辆情况、服务范围和流程等详细信息,并及时更新。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要参照急救中心(站)设置标准建设,具备相应诊疗服务能力,转运中依据患者需求提供必备医疗服务,包括病情评估、生命体征监测和必要的护理措施,确保高效安全转运并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条公立医疗机构在保证院前急救等基本医疗服务和不挤占基本医疗服务资源的前提下,可组建专业的机构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但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车辆、设备和人力资源。

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因故停业或中断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起始点或送达点(以下简称起讫点)应至少有一端在本省内,如遇起讫点有关部门查验,机构或平台必须无条件提供派车信息,必要时提供录音。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非急救医疗转运机构应严格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本条规定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示。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应当标示各项商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开展服务前应将各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以及所涉及必要或常用的商品名称、用途、价格和计价单位,通过价目表或协议,进行书面一次性告知。由服务对象按需进行选择确认,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新增需求严格按照价目表项目和价格收费,避免事后争议。严禁收取未经标示和告知的费用,严禁中途加价,严禁对服务对象或家属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参与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较重行政处罚和无刑事处罚记录,无重大信用不良等其他记录。

第十五条从事非急救医疗转运的医护人员为注册在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院前医疗急救基本知识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在转运过程中如因病情需要可及时从事以维持生命体征稳定为目的现场及途中病情评估及救治工作,开展符合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年龄在60周岁以下,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驾驶员应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每次上岗前检查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完好,确保行驶中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非急救医疗转运应当根据患者需求,分类提供相应服务。开展转运时,每辆车可根据患者情况按需配备医护人员。保障转运服务的规范性和安全性,避免对患者造成潜在的风险和危害。转运途中患者身体突发不适或者病情加重就近送医。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车辆各项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配置符合卫生行业标准WS/T292-2008《救护车》的规定。

第十九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外观统一,与120救护车辆有严格区分,车身需标注非急救医疗转运及平台、机构名称等,同时标有呼叫受理电话,不得喷涂120”“急救”“ICU”“重症监护等字样和标识。

第二十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购置转运车辆,按照救护车管理模式,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车辆使用性质证明,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上牌手续。

第二十一条车辆报废或更新时,需持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等材料如特殊情况医疗转运车辆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符合配置救护车的机构,并及时到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不得包、转租或变相转包、转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在日常转运服务过程中不得使用警灯和警报器,医疗转运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或参与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时除外。

第二十三条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规范处置,不得在转运途中随意丢弃,应送至有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统一处置。

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参照《传染病防治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建立清洗消毒和感染控制相关制度规范,每次转运服务后,应及时做好车辆终末消毒工作。车内用物每日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接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五章 应急救援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预案及工作流程,开展相应的人员培训及应急演练。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管理机制,保证物资随时处于完好备用状态,符合应急需求。

第二十六条 遇重大突发事件,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需服从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120急救中心统一指挥,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紧急救援转运工作。

第二十七条鼓励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承担社会活动医疗保障活动,鼓励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举办方如果是政府或事业单位,可以购买服务;举办方如果是企业或社会团体,则由企业或社会团体自行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规行为对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医疗机构定期进行现场核验凡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

第二十九条严禁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未经报备或资质不符的黑救护车运营商提供患者信息,收取贿赂;护工、保安等医疗机构辅助工作人员严禁出卖患者隐私,收取信息费。

第三十条不得违法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非法改装车辆违法停车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职责依法处理。

对无照经营、广告违法等违反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医疗保障局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进行解释说明。相关部门应及时沟通协商,确保本办法的准确实施和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非急救医疗转运车辆外观示意图


附件

非急救医疗转运车辆外观示意图


(一)非急救医疗转运救护车标识、外观由车辆所属医疗机构或与该机构签订协议的运营平台进行确定,不做统一。

(二)车身正面须有“医疗转运”及红十字标识,车身背面须有“出院转院”标识。

(三)严禁在车辆外观上出现“120”“琼急救”“危重症”“ICU”“急救中心(站、点)”等可能与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相混淆的标识、字样和颜色。

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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